(2018年3月27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为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履职行权,维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县人大代表,非经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有关机关不得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三、有关机关对县人大代表拟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拟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须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许可的报告。
四、县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口头报告,并应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提出报请许可的报告。
五、报请许可的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请许可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拟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及主要理由和依据等。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许可的报告,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报请许可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许可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报告机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有关机关不得对县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如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再次提请许可。
八、对已经被许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县人大代表,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报经许可,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有关机关,对我县的县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遵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