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1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财政年度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全局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八)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等;
(十四)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六)撤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七)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中共宿松县委建议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九)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县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县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宿松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及时予以公告,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